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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修改《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 干规定》的决定

时间:2022-10-31    信息来源:纵横集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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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关于修改《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 干规定》的决定 

一、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投资者依法享有通过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买入的股票的权益。沪 股通和深股通投资者不包括内地投资者。” 本决定自 2022 年 7 月 25 日起施行。 《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》根 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。 

二、本决定施行前已开通沪股通、深股通交易权限的内 地投资者在 2023 年 7 月 23 日前可继续通过沪股通、深股通 买卖 a 股。2023 年 7 月 24 日后,上述投资者所持 a 股可继 续卖出。

 2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 

(2016 年 9 月 29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11 次主席办公会 议审议通过 根据 2022 年 6 月 1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《关 于修改<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>的决 定》修正) 

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相关活动,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,维护证券市场秩序, 根据《证券法》和其他相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 
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,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、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和香港 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香港联合交易所)建立技术 连接,使内地和香港投资者可以通过当地证券公司或经纪商 买卖规定范围内的对方交易所上市的股票。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包括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(以下简称沪港通)和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(以 下简称深港通)。 沪港通包括沪股通和沪港通下的港股通。沪股通,是指 投资者委托香港经纪商,经由香港联合交易所在上海设立的 证券交易服务公司,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申报(买卖盘传 递),买卖沪港通规定范围内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。 3 沪港通下的港股通,是指投资者委托内地证券公司,经由上 海证券交易所在香港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,向香港联合 交易所进行申报(买卖盘传递),买卖沪港通规定范围内的 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。 深港通包括深股通和深港通下的港股通。深股通,是指 投资者委托香港经纪商,经由香港联合交易所在深圳设立的 证券交易服务公司,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申报(买卖盘传 递),买卖深港通规定范围内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。 深港通下的港股通,是指投资者委托内地证券公司,经由深 圳证券交易所在香港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,向香港联合 交易所进行申报(买卖盘传递),买卖深港通规定范围内的 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。 沪港通下的港股通和深港通下的港股通统称港股通。 

第三条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遵循 两地市场现行的交易结算法律法规。 相关交易结算活动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的监管规定及 业务规则,上市公司遵守上市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,证 券公司或经纪商遵守所在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,投资者 遵守其委托的证券公司或经纪商所在地的投资者适当性监 管规定及业务规则,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 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)对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相关业务进行 4 监督管理,并通过监管合作安排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 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,按照公 平、公正、对等的原则,维护投资者跨境投资的合法权益。

 第五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、深圳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 交易所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相关业 务,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; (二)上海证券交易所、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在香港设 立证券交易服务公司,香港联合交易所分别在上海和深圳设 立证券交易服务公司;对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业务活动进行管 理,督促并协助其履行本规定所赋予的职责; (三)制定相关业务规则,对市场主体的相关交易及其 他活动进行自律管理,并开展跨市场监管合作; (四)制定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开展相关业务的技术标 准; (五)对相关交易进行实时监控,并建立相应的信息交 换制度和联合监控制度,共同监控跨境的不正当交易行为, 防范市场风险; (六)管理和发布相关市场信息; (七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上海证券交易所、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 求,分别制定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 5 引,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。 上海证券交易所、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 则,要求香港联合交易所及其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有关交 易申报涉及的投资者信息。 

第六条 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相 关业务规则或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安排履行下列职 责: (一)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沪港通 下的港股通相关服务,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 供深港通下的港股通相关服务;香港联合交易所在上海设立 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沪股通相关服务;香港联合交易所 在深圳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深股通相关服务; (二)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技术服务; (三)履行沪股通、深股通或港股通额度管理相关职责; (四)制定沪股通、深股通或港股通业务的操作流程和 风险控制措施,加强内部控制,防范风险; (五)上海证券交易所、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交 易服务公司应当分别制定内地证券公司开展港股通业务的 技术标准,并对拟开展业务公司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评估; 香港联合交易所在上海和深圳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 当分别制定香港经纪商开展沪股通、深股通业务的技术标 准,并对拟开展业务公司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评估; 6 (六)为证券公司或经纪商提供技术服务,并对其接入 沪股通、深股通或港股通的技术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控; (七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。 

第七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)、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 香港中央结算公司)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相关业务,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; (二)提供登记、存管、结算服务; (三)制定相关业务规则; (四)依法提供名义持有人服务; (五)对登记结算参与机构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管理; (六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
 第八条 内地证券公司开展港股通业务,应当遵守法 律、行政法规、本规定、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及相关业务规 则的要求,加强内部控制,防范和控制风险,并根据中国证 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、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有关规定,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,切实维护客户权益。 

第九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严重影响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部分或全部交易正常进行的,上海证券 交易所、深圳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 则和合同约定,暂停部分或者全部相关业务活动并予以公 7 告。 

第十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、深圳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 交易所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相关业 务,限于规定范围内的股票交易业务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业务。 

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和证券公司或经纪商不 得自行撮合投资者通过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买卖股票的订单成交,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 所以外的场所对通过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买卖的股票提供转让服务,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。 

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股票投资,应当遵循下列 持股比例限制: (一)单个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,不 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 10%; (二)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 a 股的持股比例 总和,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 30%。 境外投资者依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,其战略投资的 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。 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对持股比例的 最高限额有更严格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 

第十三条 投资者依法享有通过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买入的股票的权益。沪股通和深股通投资 8 者不包括内地投资者。 投资者通过港股通买入的股票应当记录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公司在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。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,通过香港中央结算公司行 使对该股票发行人的权利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行使对该 股票发行人的权利,应当通过内地证券公司、托管银行等机 构事先征求投资者的意见,并按照其意见办理。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股票持有记录,是港股通 投资者享有该股票权益的合法证明。投资者不能要求提取纸 面股票,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投资者通过沪股通、深股通买入的股票应当登记在香港 中央结算公司名下。投资者通过沪股通、深股通买卖股票达 到信息披露要求的,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。 

第十四条 对于通过港股通达成的交易,由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公司承担股票和资金的清算交收责任。对于通过沪股 通、深股通达成的交易,由香港中央结算公司承担股票和资 金的清算交收责任。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香港中央结算公司,应当按照 两地市场结算风险相对隔离、互不传递的原则,互不参加对 方市场互保性质的风险基金安排;其他相关风险管理安排应 当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的交易结算风险管理有关规定。

 第十五条 投资者通过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9 互通机制买卖股票,应当以人民币与证券公司或经纪商进行 交收。使用其他币种进行交收的,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为准。 

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、本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其 他有关规定的,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;依法应 予行政处罚的,依照《证券法》《行政处罚法》等法律法规 进行处罚;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,追究刑事责任。 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其他 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,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 制,依法查处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相关跨 境违法违规活动。 

第十七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、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公司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,分别制定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相关业务规则,报中国证监会 批准后实施。 

第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、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及结算机构 应当妥善保存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形成的各类文件、资 料,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。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《沪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》(证监会令第 101 号)同 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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